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前開四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另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復因再度施用毒品犯行,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四)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