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
(一)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後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
(二)緣被告之子 游英文 前於95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理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萬元,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28,95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惟不幸於98年5月23日死亡,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月3日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059915號函顯示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8日北縣五戶字第0980003854號函示被繼承人游英文並無結婚,另依被繼承人游英文父母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游英文之父 游新良 已於90年6月26日不幸死亡,故被繼承人游英文之母即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游英文債務繼承人,經函催被告迄仍未償還債務,依督促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98年12月28日發98年度司促字第54659號支付命令在案。綜上,本案被告既為合法債務繼承人,即應依被繼承人游英文與原告契約約定,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向被告請求清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55元整,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主張限定繼承,被告僅就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20號函影本、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月3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9915號函、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8日北縣五戶字第0980003854號函、放款還款查詢單一份為證,被告到場亦不爭執借款及繼承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文;未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至被告抗辯已經辦理限定繼承云云,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游英文並未結婚,亦無子嗣,被告為被繼承人游英文之母,依前開說明係第二順位繼承人,而被告並無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以本件之繼承人應仍係被告要無庸疑,訴外人 游佩靜 係被繼承人之妹僅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本件尚有前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可為繼承,後順位繼承人即非繼承權人,是以,本件訴外人游佩靜既非繼承人,其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之限定繼承之聲請,自非適法,被告即不得主張依同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亦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777號卷及98年9月3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9915號函載明「被繼承人為游英文之拋棄繼承事件,除98司繼字第777號限定繼承,此外查無其他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8日北縣五戶字第0980003854號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並未依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是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