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債務人 林淑靜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99年1月28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37.21%),債權人日盛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餘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43.19%),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更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債權比例總計80.4%),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
三、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3,506元(包含各類獎金及津貼)等情,有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奇電總字第0620號函所附薪資所得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轉帳帳戶)內頁影本、薪資單等件可資佐證。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並增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扣押而未移轉之薪資1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62,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女 蘇鈺涵 (
00年0月0日出生)仍尚年幼,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目前與 蘇浩鳴 分居中,並無聯繫,亦不清楚其工作及生活狀況,其本身亦同樣負有債務,無法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債務人須獨立負擔蘇鈺涵之扶養費用乙節,應屬可信;徵之債務人陳報自身與 蘇郁涵 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約21,498元,雖稍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16,662元【9,829+6,833=16,662】之標準,惟因債務人之工作性質須輪早晚班,故須將蘇鈺涵交由婆婆 王喜環 照顧,每月須給付王喜環8,500元之褓姆費用,所餘自身每月開銷僅列支7,998元,而蘇郁涵之費用僅陳報5,0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債務人並同意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薪資,於酌留2個月生活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各債權人,且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至於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債務人正值壯年,然其還款成數過低,有損債權人之權益等語乙節。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及可行,應於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及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清償數額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之生活狀態,勢將再度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觀之本件債務人實已將其生活程度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需求降至最低程度,勉力撙節開支清償債務,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明燕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1)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部分:每期清償新台幣12,000元。││(2)經本院扣押而尚未移轉之薪資:新台幣110,000元。││2、清償期間及方法:││(1)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部分:││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經本院扣押而尚未移轉之薪資110,000元部分:││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由本院通知執行法院,為相關之處置(含撤銷││原扣押執行命令,並通知第三人發還款項予債務人),債務人應於領取款項││後,以債務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相關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1,370,142元││4、清償總額:新台幣1,262,000元││5、清償成數:92.11%│├───────────────────────────────────┤│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至│經本院扣押││││││第96期│未移轉薪資│├──┼───────┼─────┼────┼─────┼───────┤│一│台北富邦商業銀│223,200│16.29%│1,955│17,919│││行│││││├──┼───────┼─────┼────┼─────┼───────┤│二│渣打國際商業銀│285,320│20.82%│2,499│22,902│││行│││││├──┼───────┼─────┼────┼─────┼───────┤│三│萬泰商業銀行│286,582│20.92%│2,510│23,012│├──┼───────┼─────┼────┼─────┼───────┤│││四│台新國際商業銀│306,510│22.37%│2,684│24,607│││行│││││├──┼───────┼─────┼────┼─────┼───────┤│五│日盛國際商業銀│268,530│19.6%│2,352│21,560│││行│││││├──┴───────┼─────┼────┼─────┼───────┤│合計│1,370,142│100%│12,000│110,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