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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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丙○○○○○○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9日97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部共有人。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坐落臺南市○區○○段第6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鄭庚申 等14人所共有,遭丙○○○○○○無權占有,惟因丙○○○○○○雖為非法人團體,卻面臨無人承認其為管理人之窘境,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及第52條之規定,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遂以98年10月9日98年度訴更字第1號裁定選任楊淑惠律師為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則本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8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鄭庚申等14人共有之土地,原告因常居台北,近日回鄉發現該共有土地上遭不明人士搭蓋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將原祀於附近之神明即福州媽祖移入奉祀,懸招牌名為「丙○○○○○○」,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函詢,確實為違章建物,且亦未依法辦理寺廟登記,就問其他共有人亦無人同意,又就教街坊查詢知是當地公園里里長乙○○先生(據詢問當地街坊其為該寺廟主任委員)與其前任里長之父 徐富太 先生(公園里里長辦公室即在系爭建物對面)鳩集信徒募款出資所建(設有管理委員會,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非法人團體),原告曾請徐富太父子將寺廟遷移他處返還土地,其雖稱若地主有要用時會拆還,但迄今仍占用如故,為此,爰基於所有權作用,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約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返還全部共有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二)查被告係為一祠堂、寺廟,於清光緒5年間創立,以「天上聖母」為祀奉神祇,稽此,系爭建物顯非為被告自行搭建至明。關此,據卷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98年12月8日台水六台南服字第09800030510號函:「因查無丙○○○○○○(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水籍資料,…」足徵系爭建物之用電、用水均另由他人申辦,更可得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搭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即無理由。(三)據卷內台南市政府民政處宗教課之資料,可明系爭土地自清光緒年間即用以祀奉天上聖母;且日據期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寺廟:天上聖母、管理人: 吳春水 (其為原告之父親)、 陳木 、鄭成」,而此部分之文史資料亦詳載於 林衡道 先生所著之台灣風物以及 連雅堂 先生所編撰之台灣通史第21卷中,以上均足證系爭土地當時係用以祀奉天上聖母,嗣因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未能清楚註明應僅係「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乃錯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之先人所有,因而肇致本件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
(一)原告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44分之6。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7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70010204號函)所示,A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之丙○○○○○○鐵皮屋建築。
(三)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8~61頁)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各項繪製複丈成果圖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4~85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該上開坐落系爭土地上A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之丙○○○○○○鐵皮屋建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權利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1查被告「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按「第6條至第8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參照)。可見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毋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77號函參照)。本件依被告所在地之台南市北區公園里里長乙○○提出之史料,被告丙○○○○○○係於清光緒5年間創立,以「天上聖母」為侍奉神祇,創立時設有管理人,名下並有土地」,因認被告無須辦理寺廟登記,而承認其法人人格,是以被告法人人格並無欠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5月25日98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亦同此認定。2次查,系爭建物究由何人所興建,業據本院訊問證人乙○○、戊○○及丁○○等三人,該三名證人固均答稱「不知道(系爭建物係何人所建)」,且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98年12月8日台水六台南服字第09800030510號函:「因查無丙○○○○○○(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水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搭建;惟被告丙○○○○○○既應承認其法人人格,已如上1所述,被告又為現在系爭土地之占有者,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丙○○○○○○拆屋還地,於法即無不合。至系爭建物究係為何人搭建,是否為「被告自行搭建」各節,要與本件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起訴無涉。被告猶爭執系爭建物非其所搭建,並據以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搭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即無理由」云云,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既有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之丙○○○○○○系爭房屋,已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返還全部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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