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永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永德於民國102年6月
1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大江購物中心方向直行行駛,旋欲迴轉而停駛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內定十二街之路口,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欲在上開路口起駛、迴車,適其同向左後側有告訴人 蕭安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大江購物中心方向直行行駛,因見狀剎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挫傷、右足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永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6月6日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