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 許正尚 相對人 洪依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4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人陸續借款總計積欠120萬元債務未予清償,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返還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本票正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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