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伍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慧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陳慧萍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2月1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陳慧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5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慧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57公克)。
三、核被告陳慧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157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