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克瑋(原名簡清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克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2月11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2次傳喚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均未到案,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據前開規定,於緩刑所附條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情形,前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所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應指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而言,如於該負擔定有履行期限之情形,則以期限屆滿時仍未履行,始足當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簡克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命受刑人於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1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均未到案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僅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履行,而該判決於103年2月11日確定,則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應自
103年2月11日起算6個月,受刑人至遲應於103年8月10日期限屆至前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指揮執行檢察官雖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1日到案執行,然檢察官所為前開通知,僅能認係督促受刑人履行負擔,受刑人收受通知後未遵期到案,縱有未當,惟因履行負擔期限尚未屆至,自無從認受刑人違反該履行義務,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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