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2、63年間結婚,結婚後育有
3子,共同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當時原告務農,被告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然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常因細故或無理取鬧而對原告時有暴力攻擊,致原告身上有多處抓傷,甚至在某日以不明兇器割傷原告左手上臂,造成該處有多處撕裂傷等。迨至78年間,兩造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之5號居住,斯時原告擔任盈可多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盈可多公司)負責人,由原告對外負責業務推展,被告則負責財務出納,其間被告即懷疑原告在外有女友而有爭吵,雙方並因此協議離婚,其後雖因故未辦妥離婚登記,惟兩造感情已逐漸冷淡並惡化。嗣83年間某日,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並藉保管盈可多公司存摺、印鑑機會,將公司存於板橋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提領一空,致公司因資金短缺而停業。又被告離家幾日後即將兩造子女接走同住,從此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15年之久。㈡綜上,本件兩造因上開別居事由,不僅被告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迨盡,顯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另行通姦生子固為事實,惟係發生於00年6、7月間,與原告主張離婚原因事實無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原告動輒對被告精神虐待,83年間更藉故將被告趕出家門,不久兩造兩造子女皆主動至被告賃屋處所同住,長男 劉聖銘 係於原告祖母去世後,始由原告帶回。而被告為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等,於97年7月1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原告戶籍謄本時,竟發現姓名「 潘聖丰 」於94年4月6日經原告認領為4男,原告與他人通姦事實明確,故可請求離婚之人應屬被告,惟被告寧忍原告 薄倖 ,不輕言別離。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時有暴力攻擊云云,乃無的放矢。又原告經營公司期間,係由被告保管銀行存摺,原告保管提款印章,金錢進出均經雙方協議,而被告於83年間提領板橋信用合作社存款僅600萬元,且係原告將印章交付同意伊提領,提領之款項均用於清償原告債務、員工薪資等,若被告當時提領金錢用途未經原告同,為何事經十餘年被告仍相安無事。㈢被告雖與原告分居十數年,但當時確被迫離家,分居期間亦謹守人妻分寸,只知把孩子撫養長大,盡為人妻、人母之義務,不願意也不忍夫妻仳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於62年左右結婚,迄今仍具有婚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係兩造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其歸責情形如何,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常因細故或無理取鬧而
對原告時有暴力攻擊,致原告身上有多處抓傷,甚至在某日以不明兇器割傷原告左手上臂,造成該處有多處撕裂傷等情,固據提出照片2張為證,惟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舉之照片2張,僅能證明原告身上有舊傷之情,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兩造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程度。
㈡原告另主張83年間某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並藉保管盈可
多公司存摺、印鑑機會,將公司存於板橋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提領一空,致公司因資金短缺而停業。又被告離家幾日後即將兩造子女接走同住,從此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15年之久,兩造分居後客觀上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迨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依證人即兩造之子 劉聖鈞 於本院98年7月10日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兩造沒有同住?多久了?)十幾年了」、「(問:為何原因?)因為我爸爸把我媽趕出來,記得大概是兩造吵架,我媽媽出去旅遊,爸爸就換了門鎖,不讓我媽媽回來,並命令我們不准幫忙開門」、「(問:你們為何後來跟媽媽住?)因為跟我媽媽住生活比較有照顧到,媽媽被趕出去我跟爸爸住了大約一星期,最後因為一支紅色的電話,爸爸大發雷霆,我就帶著弟弟去找媽媽」、「(問:原告如何趕被告出去?)因為當時兩造常常吵架,原告就出去,我母親就會去拜拜,我父親回來後發現我母親不在,就找人換門鎖並且命令我們不准開門」、「(問:原告是否有使用暴力?)當下沒有,但之前是有,如翻箱倒櫃、砸玻璃」、「(問:被告是否有收拾行李?)沒有,當時他出去旅遊只是帶幾件衣服出去」、「(問:
事後被告是否有回來取個人的衣物及用品?)應該是有,但是有經過我父親的同意」、「(問:被告可以進來為何又要出去?)因為我父親很兇,那種精神虐待誰受的了」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 劉聖業證 稱:「(問:現在與何人同住?)媽媽,有十四、五年了」、「(問:原告有與你們一起住?)沒有」、「(問:為何原因沒有一起住?)因為在十四、五年前媽媽被爸爸趕出來,我們就去找媽媽與他一起住」、「(問:為何要去找媽媽?)因為跟爸爸住的時候吃飯喝水都很困難」、「(問:爸爸是如何將你母親趕出門的?)因為媽媽去拜拜爸爸把門鎖換掉,就無法回來了」等語,足認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始分居乙節,應屬可信。
②至兩造對被告提領原告經營之盈可多公司當時存於板橋信
用合作社之存款600萬元及用途,是否經原告同意乙情固互有爭執,然衡諸常情,被告提領之款項甚鉅,且依原告所陳係盈可多公司經營之主要資金,倘被告提領時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豈會歷經十數年從未向被告追償?並參酌原告於本院98年7月10日審理時脫口稱:「...如果我要趕他們出去,何必換鎖,而且我要趕他出去,『為何讓他領這麼多錢』」等語,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藉保管盈可多公司存摺、印鑑機會,將公司存於板橋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提領一空云云,並非事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雖自83年間即未共同生活,即或認此事由已造成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惟依諸上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所揭櫫之意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所造成,或被告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性較大,或兩造之有責性係屬相當。然依本院前開調查結果,兩造間之所以造成此分離之情狀,係原告利用被告外出期間以換鎖方式將被告逐出家門所致,自難認係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故縱因分居使兩造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受到影響,原告應負主要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遽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許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