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
7日0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84毫克,有「駕照經註銷,一年人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00年8月18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原處分疏未敘明該條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然因前開判決書及罰款收據已遺失, 伊業 聲請補發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67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9月7日0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84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異議人因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0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5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前於68年8月10日與71年11月3日分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及普通小客車駕照,惟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0年8月14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逕行註銷,註銷期間為1年至91年8月13日止;再異議人所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於92年7月2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逕行註銷,註銷期間為1年至93年7月21日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月7日北監板二字第0980004177號函暨附件一次裁決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臺北縣警察局87年8月12日北縣警交乙字第0105217號、97年7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是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分別有前開業經註銷一年,且其註銷駕駛執照之期間均已屆滿等情,亦堪認定。是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違規之97年9月
7日往前回溯1年之期間即自96年9月8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期間,異議人僅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一次,在此一期間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從而,原處分意旨之舉發違規事實記載為「駕照經註銷,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尚有誤會。
㈡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者)之不合理情形。復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者,「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則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已明文揭示「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規定尚難認有違憲法意旨,且為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異議人既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惟尚不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裁罰金額即罰鍰60,000元,則原處分機關僅得裁決異議人尚應繳納不足之金額10,000元,始為適法。是原處分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遽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尚嫌速斷。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定之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其屬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原處分機關自得逕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於違規事實誤載為「駕照經註銷,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應予更正。再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疏未考量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異議人執此部分指摘原處分罰鍰部分,於法有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自100年8月18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