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戊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甲○○庚○○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2年10月17日任職台北市議會擔任技工,在75年3月1日離職,並於同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士,直至95年1月16日退休。退休當時被告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工作規則,發給伊退休金37個基數(併計軍中2年服役年資),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4年1月10日局壹字第00906函、台灣省政府64年1月21日府人工字第5364號函及行政院令76年3月23日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在同一主管機關所屬機構服務,如經核准調用而年資未間斷者,或轉調及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前後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而臺北市議會本為臺北市政府諮詢機關,被告亦屬臺北市政府單位之一,且行政機關之任職技工自87年7月1日起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法理伊任職臺北市議會及被告機關間之年資應予併計。故伊之退休年資應併計伊在臺北市議會12年又5個月的工作期間,合併計34年又4個月,故應為45個基數,惟被告僅計給37個基數之退休年資,未給足退休金額,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另被告制定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純屬私法,不符合請領退休金法規,應依據前述函文規定給予退休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5,509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70條規定制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規定,員工年滿60歲者應予命令退休,而員工工作年資,除因曾任歸併被告之自來水事業之年資應予併計外,服務其他機關之年資蓋不予採計。故被告在原告於95年1月間經命令退休後,併計原告於54年9月1日至56年8月31日之軍中服役年資後,以伊工作年資21年又11個月,核給37個基數之退休金,並已給與退休金,並無違誤。另被告已於95年1月3日以北市水人字第09431991300號函核定原告退休案,並於函文中備註如對退休審定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收到該函3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被告重行審定等語,原告迄至97年1月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已逾期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101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62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臺北市議會,擔任電器
技工,係從事印刷文件、照明、空調、錄音、錄影等工作,嗣於75年3月1日辭職,工作年資為12年5個月。
⒉原告自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科技術士乙職,
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1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兩造間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⒊被告於77年7月即已制訂工作規則,嗣於94年3月1日修正其工作規則,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
⒋被告於95年1月3日依其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告年滿60歲為由,命令原告退休,退休生效日期為95年1月16日,原告工作年資再併計其於54年9月1日至56年8月31日在軍中服役2年之年資後,被告核定為21年11個月,計給退休金37個基數,而發給原告退休金2,476,731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4年3月1日修正之工作規則第46條,是否因違反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64年1月10日局壹字第00906函、行政院76年3月23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即現行同規則第8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而無效?⒉原告主張就其自62年10月17日起至75年3月1日止,受僱於臺
北市議會之工作年資,被告應予併計列入計算退休金年資,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相符否?被告與臺北市議會是否為同條文所稱「同一事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參照)。又本院認為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應採契約說下之定型契約說,蓋工作規則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資間均有共識、合意之事實上習慣,其之所以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根據即在於此,正如同定型化契約一樣,工作規則可以看作是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該工作規則即得拘束勞雇雙方。查系爭工作規則係於77年7月間制訂,嗣於94年3月1日經被告修正,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且為原告所知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工作規則對於原告自已生拘束力,先予敘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8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5條文所訂定,就有關勞工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而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工員工作年資,除因曾任歸併本處之自來水事業之年資予以併計外,服務其他機關之年資概不予採計。」等語,亦係規定工員服務年資需須在同一機關(即自來水事業處)工作之年資始得併計,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意旨相符,系爭工作規則自無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情形。又依原告提出行政院於76年3月23日修正之公務員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非因撤職、休職或免職懲處,轉調及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等語,係在規範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之計算方式,原告既非公務人員,其所爭執者亦非休假年資,自無此請假規則適用之餘地。另原告所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4年1月10日局壹字第00906函、台灣省政府64年1月21日府人工字第5364號函等規範對象,係針對行政院及臺灣省所屬各機關工友,而被告為事業機構,非行政院或省府所屬單位,且上開函文內亦未就服務於非行政院或台灣省所屬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其他單位之服務年資,明訂得予併計規定,故原告引用上開函文意旨,主張伊原服務於臺北市議會之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云云,自無可取。
㈢況依自來水法第4條至第9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
原則上為公營,亦得准許民營,公營之自來水事業自為法人,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以企業方式經營,至直轄市政府僅為其主管機關,負責相關法規訂定、計劃擬定及相關監督輔導事項,是被告為公營法人,有獨立之組織法規、編制及印信,臺北市政府僅為其主管機關,二者非屬同一主管機關甚明。至於臺北市議會則為民意監督機關,其組織法規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亦有自己的對外印信,且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此觀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亦明,因此,直轄市政府與直轄市議會亦非屬同一機關。原告主張被告及臺北市議會均屬臺北市政府所屬機構,其自臺北市議會辭職後赴被告處任職乃經同一主管機關調用云云,核與現實不符,故原告以此主張其經同一機關所屬機構調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需服務同一事業始得合併計算年資,而被告與臺北市議會非屬同一事業,本件亦不具備同法條但書受同一雇主調動或新雇主繼續承認年資等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短計伊於臺北市議會服務年資,應再給付伊退休金53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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