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七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參肆公克、淨重零點伍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參肆公克、淨重零點伍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釋放出所,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前九
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則於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楊守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搜索時,恰遇前來尋找楊守農之甲○○,經其同意採得其尿液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三四公克、淨重零點五五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五三公克,含外包裝袋一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其同意採得其尿液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亦有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及毒品一包(含外包裝袋一只)扣案可佐。另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八三四公克、淨重零點五五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五三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二0一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釋放出所,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已無法靠己力戒除毒癮,且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施用毒品究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三四公克、淨重零點五五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五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亦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毒品,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