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再審字第164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再審字第1645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8年7月3日鑑字第11444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89年間係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89年2月15日查獲 饒玉麟 非法持有槍、彈後,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由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44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處分。
聲請人於98年7月8日收受原議決書後,不服原議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款再審議事由,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從輕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議決意旨無非以臺灣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摭拾其義予以重懲並未調查必要之真實證據,亦未給予聲請人任何申辯之機會,鈞會即顯有未儘調查之能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予以撤職之最嚴厲處分,顯然輕斷,應請予聲請人直接申辯重新更為審議,始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
聲請人於89年2月15日下午,會同 曾超琦 、 柯乃清 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5段5號5樓5D24室,逮捕因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之饒玉麟,並於現場逕行搜索,倘若聲請人存心並有意讓饒玉麟請人頂替,則何必大費周章扣案後再行搜查。尤其原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指稱:「饒玉麟為脫免刑責,思以他人頂替,即徵得在場員警曾超琦、柯乃清、甲○○的同意、、、、」此項指謂「同意」未經調查事實真相及重要證據,而漏未調查。即入人於罪,顯有草率、輕斷,而貴會原議決就此項重要證據亦未加以審酌調查。
二、本件案外人柯乃清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論罪理由稱:「我們依法執行公務,因查獲的子彈、槍械有落差,為追查槍枝來源,才會問饒玉麟,他說是 張志賢 所有,才會持續追查犯罪者去向」同案被告曾超琦稱:「我們依據檢察官的指示,沒有陷害與幫助任何人,只是依法查緝,把張志賢查獲到案,沒有說謊,也沒有偽證、、、、、」。況且饒玉麟跟警察反應是張志賢所有,警察當然相信,而聲請人身為執法警察人員就饒玉麟一併移送偵辦。原刑事判決論告理由亦認定四位被告(即聲請人)主觀上執行職務,並不知饒玉麟找張志賢頂替,饒玉麟亦證述沒有因頂替而給任何司法人員好處、、、。難道聲請人未得到任何好處,而干冒喪失自己職務下賭注,此項事實真意,請求鈞會明察。
三、原刑事判決理由又指稱:「雖證人饒玉麟否認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持有,然上開扣案槍、彈若非饒玉麟所持有,則饒玉麟豈需於查獲當日打電話聯絡 曾慶忠 尋覓頂替者,並同意以新臺幣200萬元出資僱請他人頂罪;於感訓期間尚大費周章委由友人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汽車及其女友 徐曉玲 名義之六條通之停車塔(金車寶)之三個車位,以供給頂罪之張志賢安家費用之理;足認饒玉麟係因持有上開槍、彈,遭警方查獲後,為脫免刑責,方同意支付金錢予張志賢,使其頂替自己涉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罪之行為。」此項認定證據取捨,顯然可議。原議決援引該項判決,認聲請人有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等情形,予以最苛之處分,實有欠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
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查聲請人偵辦刑事案件,是以事實與證據為認定移案之依據。而且聲請人並非有貪瀆圖利之行為,依聲請人動機、目的非大惡不赦之人。退一步言之,縱聲請人有如刑事判決所認定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被科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罪亦不在極刑度,而原議決予聲請人撤職之處分,依原議決理由最後結論,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既依法「酌情」議處;竟以極度之撤職並停止任用兩年之處分,其與刑事審判之刑度顯有天壤之別,並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懇請再審議,從輕議處。
乙、臺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有關受懲戒處分人甲○○不服貴會98年7月3日98年度鑑字第11444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款向貴會聲請再審議一案,本府答覆意見如下:
一、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第1項第
2款略以:「經判決有罪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更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2款、第3款、第
4款、第5款情形之1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不含雇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略以:有關員警違法失職移付懲戒案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辦理,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應予移付懲戒。查本案 殷員 前於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期間(業於93年10月21日調任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接獲縣民葉○財舉發饒○麟經營地下錢莊並持有槍彈,遂於89年2月15日與該分局員警查獲 饒嫌 非法持有槍彈,惟饒嫌為脫免刑責,乃覓由張○賢為其頂替,殷員竟基於幫助之故意,協助饒嫌聯絡頂替事宜,惟 張嫌 於到案後向承辦法官翻供表示渠係因向饒嫌拿錢才冒名頂替,且饒嫌付錢時殷員等人均在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8日以殷員因偽證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以
94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以:「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捌月。」殷員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略以:「甲○○…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府爰依上開規定予以移付懲戒,並無違誤。
二、次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3月3日97年上訴字第406號判決書以,饒○麟於89年2月15日係為警逮捕之通緝犯,殷員等於借提在押人犯時,理應謹慎戒護、看守以防逃脫,饒○麟卻得以多次向員警借用電話,任意撥打聯絡相關頂替及籌錢事宜,殷員為承辦本案之員警,在場見聞,卻未加制止,仍提供電話便利饒○麟聯絡相關頂替事宜,並經饒○麟之要求,帶其前往並交付頂替價金,待張○賢出現亦未逕行逮捕偵訊,仍待雙方交易完成,始逮捕張○賢,並帶回永和分局製作筆錄,前開情節明顯違反借提規則,且與事理有違,足徵殷員應已事先知悉,並進而幫助饒○麟、張○賢等實行頂替計畫,犯意甚明。殷員當時為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幫助頂替罪,應成立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及第164條第2項之罪。
三、殷員指稱本件審議議決未給予其任何申辯之機會等語,查貴會前於98年6月11日以臺會調字第098000114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所屬中正第一分局轉知殷員依限提出申辯書,殷員並於98年6月15日15時55分於貴會送達證書簽名並填記收送時間,次查貴會98年7月3日98年度鑑字第11444號議決書亦載有殷員申辯意旨,是該員指稱事項尚非可信;殷員復於再審議申請書中指稱難道未得到任何好處而干冒喪失自己職務下賭注,倘存心並有意讓饒○麟請人頂替,則何必大費周章扣案後再行搜查等云云,此等否認有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的說詞,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信(98年度鑑字第11444號議決書詳載在案),且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不得上訴確定。
四、綜上,殷員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敬請貴會明鑒。
理由聲請人甲○○於89年間,係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89年2月15日下午,會同同分局警員曾超琦、柯乃清、 陳智明 等人,在臺北市○○路○段○號5D24室,逮捕流氓感訓案件之通緝犯饒玉麟,聲請人及曾超琦、柯乃清旋將饒玉麟帶往臺北市○○○道○段○○○巷○弄○○號4樓,及
29號4樓租處,搜索起出制式及改造手槍共3支,各式子彈22顆。饒玉麟為脫免刑責,思以他人頂替,當場徵得聲請人及曾超琦、柯乃清警員同意,以電話聯絡他人,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代價,請代尋覓頂替者。聲請人等將饒玉麟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允饒玉麟多次打電話聯絡頂替事宜,饒玉麟獲知覓得之頂替者張志賢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轉告製作筆錄之警員柯乃清,並稱槍、彈為張志賢所有。檢察官為進行偵查,向岩灣技訓所借提饒玉麟,由聲請人及曾超琦、柯乃清、陳智明等員警,於89年3月31日前往提解,途中聲請人等又提供電話供饒玉麟聯絡安排頂替事宜。同年4月1日上午,聲請人、曾超琦、柯乃清及陳智明再提解饒玉麟外出,渠等再度提供電話供饒玉麟聯絡友人安排交款事宜,並將饒玉麟提解至永和市囉曼咖啡廳,使饒玉麟與張志賢進行頂替代價之交款事宜,聲請人當場目睹耳聞,明知頂替之事,仍將頂替者張志賢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指前開查獲之槍、彈為其所持有。聲請人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由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44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原議決就聲請人與其他警員多名,自89年2月15日逮捕通緝中之饒玉麟後,在查獲槍、彈現場,製作警詢筆錄,提解中,一再提供電話供聯絡頂替事宜,又提解至咖啡廳,便利其交付頂替代價,知其為頂替而將頂替者張志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移送偵辦,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酌情議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1條,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意旨雖指原議決,未詳為審酌聲請人未有貪瀆圖利之動機,縱涉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但該罪僅科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尚非重度刑,而原議決竟予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重懲,顯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議決之理由,已詳載聲請人各階段之違失情狀,既已依法酌情議處,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即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該法條所列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情,而為上述適當之懲戒處分。其刑事部分雖輕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可易科罰金,惟懲戒處分與刑事處分功能與目的不同,原議決審酌聲請人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警員,職司刑事偵查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偵辦刑事案件,原應依法誠實、謹慎行事,竟對於在警力制約之下的人犯,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給予尋求頂替之便利,又假借提解之機會,將人犯解到咖啡廳,方便頂替之雙方,完成代價之授受,又明知頂替而辦假案,其違失情節重大,已喪失公務員應有之品位,因而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原議決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從輕議處,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會於收受臺北市政府移送書後,曾將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送達聲請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有充分之申辯機會,其曾提出申辯書,簡述否認其事,卻表示願受懲戒處分,然並未附具任何證據,直至原議決前均未提出證據。聲請意旨就此所述,無非就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斷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並未指明原議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唐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