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甲○○,前被誤認為涉嫌竊盜,警方不擇手段,預先寫好自白書,逼迫其照抄、簽名、蓋手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未予查明,亦未採信聲請覆議人之辯解,逕以六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共被羈押一百五十九天。聲請覆議人因不諳法律規定,執法機關亦未主動告知可以聲請冤獄賠償,至近日見媒體報導,始知可以請求賠償,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以書面,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冤獄賠償應由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管轄機關聲請,並非管轄機關得依職權為之。經查,聲請覆議人前因竊盜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六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固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縱聲請覆議人得請求賠償,惟依前揭規定,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管轄機關聲請之。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具狀提出聲請,顯已逾二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以決定駁回,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以執法機關怠於主動告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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