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8377號聲請人 黃羿喬黃子倚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瓊文張子宜陳福祥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瓊文於97年1月14日向聲請人購買位於臺中市○○○路○段○○○○○號8樓之不動產,因其無法支付頭期款,並積欠訴外人 黃國忠 約45萬元等債務,遂要求聲請人先將不動產過戶,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超貸,詎張瓊文嗣後分文未付聲請人,反夥同相對人陳福祥偽造聲請人印文,將前開不動產過戶回聲請人,並因相對人放任,致使前開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拍賣。又相對人迄今均無解除契約之意,卻未清償債務,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
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及事實,前已向相對人張瓊文提起訴
訟,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同一債權另行對相對人張瓊文起訴請求給付;又依前揭說明,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者,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不得另行起訴之事件,自不得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㈡另就相對人陳福祥(下稱陳福祥)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偽
造聲請人印文等情,惟卷內並無此等相關涉犯事證,且亦與前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瓊文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基礎不符,得否就同一債權金額請求陳福祥賠償顯有疑義。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陳稱陳福祥涉嫌偽造印章應連帶負責,待提刑事告訴等情,仍未盡其請求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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