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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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廖啓明 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下:
主文聲請人廖啓明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積欠債務共計511,000元,惟聲請人之薪資原約35,000元,自民國107年12月起,公司強制休無薪假,每月薪資減為2萬元左右,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500元,聲請人為盡力清償,願另再打零工增加收入,而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案。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之良京公司,是聲請人
可無庸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再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07年
8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及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107年11月3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守字第13697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
㈡查聲請人 陳報 其自107年12月起因公司為淡季強制休無薪假
,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且因目前薪資未達新北市政府公布
107年每月生活必需之費用17,262元,迄今尚未扣薪。聲請人收入既會因公司淡旺季不同,故本院暫以107年8月至10
8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又107年8月至107年11月之薪資明細欄位上均有一項「借支10,000元」,聲請人未說明為何有該項支出,自應以未扣除該筆款項計算每月薪資,是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247元【計算式:(35,059+34,093+34,544+33,966+16,766+15,056)÷6=28,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所提之106年1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7,50
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及網路費1,000元、房租9,00
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5,000元、其餘生活必要開銷3,000元,共計每月約27,500元等情,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背面),惟其餘生活必要開銷尚有過高之嫌,且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以每月2,000元支出為合理;又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述其母親現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
000元,而父親已音訊全無,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是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其餘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部分關於聲請人之膳食費、水電費、手機及網路費、交通費雖無單據,然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約為26,500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及網路費1,000元+房租9,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5,000元+其餘生活必要開銷2,000元=26,500元),洵堪認定。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247元,扣除負擔每月必
要之生活支出26,500元,僅餘1,747元,不足負擔上開債權人良京公司所提出分72期,第一期清償18,852元,第二期至第72期清償18,828元之債務還款方案,此有良京公司108年
4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債權證明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