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違規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違規地點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5,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地址變更,以致未能收受催繳通知單,而無法繳交費用,實非惡意逃避,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周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此停車場法第13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屏東縣政府依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乃訂定「屏東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2條規定,有路邊停車場、路外停車場二種,而第6、7條規定之收費方式,在路邊停車場有計時、計次二種,路外停車場則有計時、計次及包月三種不同之收費方式。準此,屏東縣政府依據停車場法13條規定,規劃各道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場,並於道路兩端內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及公告停車場之所在,乃提供公物或公有營造物予可得確定之停車者公用之意思表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固於公告時固生送達之效力,然就公告之內容,僅能使停車場使用者知悉收費之區域、時間、費用及繳交之方式而已,就具體停車時間及依此計算應繳交之費用,則無從由公告內容得悉,仍須依停車繳費通知單之記載,始能知悉,是就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仍應另行合法送達各該使用人,而於使用人收受送達而知悉應繳交之費用後,不依規定繳納者,始得依法科以行政秩序罰。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3項)」;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五、經查:㈠本件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
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9之時、地路邊停車場停車乙節,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存裁決書19紙可稽,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如附表編號1-19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經屏東縣路邊停車
場管理組,交由郵政機關向「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送達,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1、15、17、18、19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外,其餘均寄存送達於勝利路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卷存第39-55頁之送達證明可稽。
㈢異議人早於96年5月1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鎮○○路
○○○號」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且上開說明可知,「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確實查無異議人,足見「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並非異議人之住所,是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即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19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通
知異議人,異議人即無從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2條第2項所定之7日內補繳,自與該條項規定所指「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於原舉發機關通未合法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之情形下,逕自各裁罰300元,合計5,700元罰鍰,尚有未合,異議人之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原處分撤銷,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裁決書字號│催繳通知書字號│原處分內容││││││││├──┼────┼───────┼──────┼───────┼───────┤│1│96.12.18│屏東市○○街│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處│││21時29分││82-VP0000000││罰條例第56條第│││││號││2項│││││││罰鍰新臺幣玖佰│││││││元。│├──┼────┼───────┼──────┼───────┼───────┤│2│96.12.25│屏東市○○路段│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15時21分││82-VP0000000│││││││號│││├──┼────┼───────┼──────┼───────┼───────┤│3│96.12.31│屏東市○○街│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20時49分││82-VP0000000│││││││號│││├──┼────┼───────┼──────┼───────┼───────┤│4│97.1.3│屏東市○○街│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20時1分││82-VP0000000│││││││號│││├──┼────┼───────┼──────┼───────┼───────┤│5│97.1.4│屏東市○○街│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18時58分││82-VP0000000│││││││號│││├──┼────┼───────┼──────┼───────┼───────┤│6│97.1.11│屏東市○○街│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20時2分││82-VP0000000│││││││號│││├──┼────┼───────┼──────┼───────┼───────┤│7│97.1.18│屏東市○○街│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19時59分││82-VP0000000│││││││號│││├──┼────┼───────┼──────┼───────┼───────┤│8│97.1.21│屏東市○○路│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13時21分││82-VP0000000│││││││號│││├──┼────┼───────┼──────┼───────┼───────┤│9│97.1.28│屏東市○○街│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19時44分││82-VP0000000│││││││號│││├──┼────┼───────┼──────┼───────┼───────┤│10│97.2.1│屏東市○○街│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20時50分││82-VP0000000│││││││號│││├──┼────┼───────┼──────┼───────┼───────┤│11│97.2.14│屏東市○○路段│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19時18分││82-VP0000000│││││││號│││├──┼────┼───────┼──────┼───────┼───────┤│12│97.3.27│屏東市○○路段│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19時22分││82-VP0000000│││││││號│││├──┼────┼───────┼──────┼───────┼───────┤│13│97.4.23│屏東市○○路段│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12時46分││82-VP0000000│││││││號│││├──┼────┼───────┼──────┼───────┼───────┤│14│97.4.24│屏東市○○街│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21時24分││82-VP0000000│││││││號│││├──┼────┼───────┼──────┼───────┼───────┤│15│97.5.7│屏東市○○路段│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12時21分││82-VP0000000│││││││號│││├──┼────┼───────┼──────┼───────┼───────┤│16│97.5.30│屏東市○○路段│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16時8分││82-VP0000000│││││││號│││├──┼────┼───────┼──────┼───────┼───────┤│17│97.6.10│屏東市○○路段│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19時10分││82-VP0000000│││││││號│││├──┼────┼───────┼──────┼───────┼───────┤│18│97.7.2│屏東市○○街│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14時13分││82-VP0000000│││││││號│││├──┼────┼───────┼──────┼───────┼───────┤│19│97.10.22│屏東市○○街│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同上│││20時33分││82-VP0000000│││││前││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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