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聲請人 謝金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廖清碌 間拋棄繼承事件,業經貴院受理在案,茲以無繼續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清碌於民國102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謝金環於10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又於103年5月16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證。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准予備查後,其後仍得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屆滿後,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若許聲請人事後任意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是本件聲請人前既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該效力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