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4號、第140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 陳雅婷 」、「 邱亦昕 」、「 曾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育麟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劉育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以女性身分接觸 侯裕郎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即可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侯裕郎陷於錯誤,侯裕郎因而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1分許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停車場出入口,準備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同時間,劉育麟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33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予侯裕郎收執,再將前揭33萬元丟包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邱亦昕」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33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侯裕郎與俊貿公司。
二、案經侯裕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以及俊貿公司負責人 吳峻毅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育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裕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俊貿公司之負責人吳峻毅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59頁)。
⒉告訴人侯裕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偵一卷第9頁)。
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⒌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見偵一卷第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另自陳本案犯行受有2萬元犯罪所得,惟迄未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倘其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俊貿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車手之行為,已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50頁),爰予更正。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侯裕郎交付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2萬元,迄未主動繳回,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侯裕郎,惟告訴人侯裕郎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因此客觀上無從洽談和解事宜,此不利益尚不能全然歸責予被告;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而取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受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曉諭仍遲未繳回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上開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侯裕郎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之33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收水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侯裕郎收執
⒉見偵一卷第8頁,其上有偽造之俊貿公司大小章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