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宏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2月在案。
㈡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3月5日起,送往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戊字第989號執行指揮書可以證明,被告既已另因他案執行在監,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情形,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