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東隆被告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維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64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簡字第5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東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盛營造有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戴東隆係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與 鍾錦和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係舊識,因鍾錦和欲取得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之「99○○○區○○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參標資格及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投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戴東隆借用乙盛公司名義及相關投標文件(丙級綜合營造業廠商牌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無退票紀錄證明等文件)參與投標。而戴東隆於執行職務時,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鍾錦和借用乙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嗣於99年11月23日,前開標案由「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以875萬元得標,實際工程均由鍾錦和僱員施作。嗣該工程施工完畢,獲利新臺幣2、30萬元,由彼等朋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戴東隆、乙盛營造有限公司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戴東隆、乙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戴維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第116頁),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東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戴東隆為乙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則乙盛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戴東隆前有情節相似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以實際負責人身分允許鍾錦和借用乙盛公司名義投標,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時對投標者、證照之信賴,且鍾錦和因而得標施作工程,其所為有害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量處被告乙盛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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