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8500元,並自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原告 陳述略 稱:被告甲○○經臺灣高等法院形式判決確定,
毀損原告公司所有之6輛大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維修時程因維修場人力及雨天氣候影響所以耗費3日,維修玻璃材料計15萬元、板金部分1萬2千元、繼電器2千
5百元、客戶訂車部分無法履約已賠償18萬4千元;另原告因無法履約致生信譽之損失,無法提出單據,惟考量原告96年度營業額、與95年度之差異,及此維修三日無法履約之客戶重要性、及被告生活狀況,故求償名譽損失30萬元。
㈢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書、繼電器、玻璃、板金等收據、及訂車單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審理、辯論終結,並於97年8月21日宣判,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另原告則係於97年10月16日始具狀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是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