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森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
林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森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保森、告訴人 彭麗慎 分別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問渠別墅社區」之住戶、主任委員。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下午,在「問渠別墅社區」中庭咖啡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被告阻止其他住戶簽到,告訴人告知其不能阻止他人簽到後,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問渠別墅社區」中庭咖啡區,握拳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以該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述、證人 陳美月 及 彭耀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告訴人快步趨前爭執,伊因告訴人過於靠近且口水噴出極不衛生,故舉手揮動並向告訴人表示不要亂噴口水,並無握拳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舉止,更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或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均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問渠別
墅社區」之住戶,並分別為該社區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兼監察委員、主任委員,該社區前於103年8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會議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告訴人均獲選為管理委員,並約定於103年9月20日由獲選管理委員互相推選出正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嗣告訴人認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時有遭冒名授權投票之情形而質疑選舉結果效力,乃通知住戶於103年9月20日16時在該社區中庭咖啡區先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以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會,被告則認為告訴人召開臨時會並不合法,呼籲住戶可到場但不要簽到;於103年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被告在現場見有住戶到場簽到時即出言向該住戶表示可以無庸簽到,此際,告訴人立即趨步至被告面前以右手指著被告並出言表示被告此舉違法,被告即舉起右手數秒並出言向告訴人稱:「口水不要吐」等語,後隨即為在場他人摟住雙肩而向後退,告訴人則出言向被告稱:「打打打,你打看看」等語後亦為他人雙手拉住雙肩拉離,此時被告再次出言稱:「口水不要吐」等語,告訴人則出言爭執被告要其他住戶不要簽到沒有道理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四份互核明確(見本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握拳作勢毆打之舉,惟經本院勘驗上開
現場錄影檔案,因被告部分動作遭告訴人等身形擋住,僅見被告於告訴人貼近時有舉起右手數秒及以食指指向告訴人,並未見被告有何握拳作勢毆打之舉,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其他舉動或言詞有作勢毆打告訴人等具有恐嚇意涵之舉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握拳作勢毆打之舉。㈢又證人陳美月雖到庭證稱:伊在場有看到被告右手舉至半空
中停住,好像要向前打但是又止住等語,惟另陳稱:伊可能被擋住,伊沒有看清楚被告的手勢是否有握拳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則證人陳美月既未見被告手勢,其所言被告有要向前打之意云云,當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能採憑。另證人彭耀漳雖到庭證稱:伊現場有看到被告身體往後弓、把手舉到胸前並握拳靜止在空中約一秒的舉動,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要對告訴人不利等語,惟另陳稱: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也無揮動拳頭的動作,此後亦無追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及在場證人 鄭士吉 、 黃麗盆 到場證述(見本院卷第42-44頁),均未見被告有何身體往後弓或握拳手勢,證人彭耀漳所言已與勘驗情形、證人鄭士吉、黃麗盆所述有所出入,況據證人彭耀漳所言被告握拳手勢僅停止一秒,又無出何言語或揮動手部、追打之行為,如何即得以此判斷被告係欲出拳毆打告訴人,顯有疑義,是其指稱伊判斷被告有要對告訴人不利云云,洵無所據,自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憑。
㈣至被告雖有遭他人勸離之情形,然亦可能僅係為排解現場糾
紛、避免進一步衝突發生所為,況告訴人亦遭他人勸離,顯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恐嚇或過激之舉動;另告訴人雖於被告舉起右手時有出言稱:「打打打,你打看看」等語,然亦無法排除僅係告訴人誤認被告抬手舉動有攻擊意味而反應過度所言,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舉動甚明。
㈤從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何
恐嚇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亦難以告訴人之前揭片面指訴,即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