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佳雯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倉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鐘鴻裕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柏傑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佳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92,827元,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0年11月9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100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以4,35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案,惟該方案並未包括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之債務6,000元、43,200元、279,483元,聲請人遂於100年11月29日與磊豐資產公司協商,達成還款方案為分6期清償,每期還款1,000元,並自100年12月10日起開始還款;再於100年12月6日與萬榮行銷公司協商,達成還款方案為分72期清償,每期還款600元,並自100年12月10日起開始還款;復於101年8月22日與富全資產公司協商,達成還款方案為分59期清償,每期還款4,737元,並自101年7月3日起開始還款,其中磊豐資產公司之債務業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10日清償完畢,故聲請人自101年6月起每月須還款9,689元。而聲請人名下除有93年3月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1輛,及以本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中國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外,別無其它財產,且聲請人自99年8月起迄今,均受僱於大安麗緻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1,400元,及負擔母親 簡慶鳳 (00年0月生)之扶養費2,000元後,清償上開9,689元已甚為困難,詎聲請人之弟 游錦祥 於102年10月間失業,聲請人之母簡慶鳳於103年3月間亦因罹患第三與第四腰椎融合術後併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間椎管狹窄,而住院開刀接受治療,聲請人之弟游錦祥因此無法協助聲請人還款,致聲請人於履行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27期後,自103年3月10日起無力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92,827元,且
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100年9月23日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0年11月9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100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以4,35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繳款27期後,自10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遠東商業銀行103年10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15頁),堪認屬實。
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與遠東商業銀行之協商還款方案並未包括磊
豐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富全資產公司之債務6,000元、43,200元、279,483元,聲請人遂於100年11月29日與磊豐資產公司協商,達成還款方案為分6期清償,每期還款1,000元,並自100年12月10日起開始還款;再於100年12月6日與萬榮行銷公司協商,達成還款方案為分72期清償,每期還款600元,並自100年12月10日起開始還款;復於101年8月22日與富全資產公司協商,達成還款方案為分59期清償,每期還款4,737元,並自101年7月3日起開始還款,其中磊豐資產公司之債務業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10日清償完畢,故聲請人自101年6月起每月須還款9,6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富全資產公司分期還款協議書、萬榮行銷公司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信用卡、磊豐資產公司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並有富全資產公司103年10月13日陳報狀、萬榮行銷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105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自99年8月起迄今受僱於大安麗緻牙醫診
所,擔任牙醫助理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00元及負擔母親簡慶鳳之扶養費2,000元後,僅餘6,6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前置協商及個別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因此履行上開前置協商27期後,而自103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聲請人及簡慶鳳、游錦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執據、管理費收據、保險費收據、加油之統一發票、行動電話及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49-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8頁至第135頁、第142頁),並有大安麗緻牙醫診所104年1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在職薪資所得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具有上開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且聲請人每月除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乙節,係屬真實;惟依上開薪資明細及大安麗緻牙醫診所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有逐年調升之情形,其於103年1月至9月間每月薪資包括固定之基本薪資1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視工作日數、時數給付之每日膳食津貼60元、加班費每小時110元,另聲請人每年端
午、中秋尚領取獎金各600元,於100至101、102年度則分別領取年終獎金2,000元、3,600元,是聲請人就其每月薪資所得有略為低估之情事,仍應以聲請人實際所得判斷其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則以上開資料觀之,可知聲請人於103年3月至5月薪資收入各為20,440元、20,440元、20,50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11,4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且該金額核與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僅相差531元,參以聲請人尚須在外租屋,是此金額加計租金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之母簡慶鳳育有子女兩名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弟游錦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簡慶鳳扶養費2,000元部分,顯未逾上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核屬適當。據此計算,聲請人於100年11月9日前置協商方案成立,並自100年12月開始履行後,其於103年3月至103年5月間,每月最低可處分之上開所得20,440元、20,440元、20,500元,分別扣除上開自己所必要生活費11,400元及簡慶鳳之扶養費2,000元、清償富全資產公司及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5,337元後,餘額各為1,703元、1,703元、1,763元,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且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可資證明上開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於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堪以採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除前述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93年3月出廠
之普通輕型機車1輛,及以本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中國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國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36頁至第141頁),而上開機車使用迄今已逾10年,依一般中古車交易價格,應已無殘值;至於上開健康保險倘解約則無解約金,惟聲請人除上開保險外,前亦以本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並於103年10月17日終止保險契約,而取得解約金73,842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4年2月4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因此,聲請人之財產自應計入上開保險解約金73,842元;又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應以其實領薪資(含獎金)計算,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薪資明細及大安麗緻牙醫診所陳報資料,計算聲請人於103年1月至9月薪資所為總額為189,015元(計算式:1月薪資20,770元+2月薪資23,860元〈含年終獎金3,600元〉+3月薪資20,440元+4月薪資20,440元+5月薪資20,500元+6月薪資20,980元〈含端午節獎金600元〉+7月薪資20,495元+8月薪資20,490元+9月薪資21,040元〈含中秋節獎金600元〉=189,01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1,002元(計算式:189,015元÷9=21,002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400元後,僅餘7,602元,而其債務總額達792,827元,縱聲請人將前揭解約金73,842元及每月餘款用以清償,惟經債權人依法抵充結果,多數金額仍用以抵充違約金及利息,實難抵充至原本,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