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文隆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張欣潔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 黃治峯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年5月15日訴10201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施建旭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治峯,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羅金泉 因執行業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中華民國(下同)99年8月
6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被告遂據以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以
101年12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1710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2年1月2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1552800號函(下稱系爭102年1月23日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金泉並非原告登記之代表人,且原告係受罰金宣告,亦因此遭被告作成停權1年之處分,詎被告又以羅金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而將原告停權3年,於法不合。且被告於原告已受有刑事裁罰後,復對原告作成停權3年之行政上裁罰性不利處分,且就同一圍標行為,已作成停權1年處分在先,復作成系爭停權3年處分,重複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3月3日,自此可知系爭圍標行為至遲於上開期日業已終了,且自該日起計至作成原處分之101年12月24日止,早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期間。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102年1月2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2年5月15日之申訴審議判斷書(按原告書狀及開庭陳述均誤為102年5月21日)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採購案因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臺北地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處分、異議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自屬合法。且原告刑案係受罰金刑,與本件原處分係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行政罰,種類並不相同,而本件停權處分,與另案停權1年處分,係不同標案,原處分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應自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方始終了,方起算裁處權時效,本件第一審有罪判決宣判日為99年8月6日,原處分於
101年12月24日作成,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6款)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第1款)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屬行政罰,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其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被判處「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原告亦經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有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羅金泉並非原告之登記代表人,且原告係受罰金宣告,亦因此遭被告作成停權1年之處分,被告不得以羅金泉刑案受判有期徒刑而將原告停權3年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二、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既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且判處有期徒刑,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因原告已另受刑事判決及受停權1年處分,而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云云,惟按:
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因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有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處罰。經查,本件原處分係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行政罰,與前述臺北地院所處罰金刑相較,顯係其他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裁處之,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⒉至於原告所稱,僅有一圍標行為,被告已於100年9月16
日函告原告對於「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下稱第7標工程標案)停權1年,不應重複處罰云云,經查系爭採購案與第7標工程標案,決標日期雖均為94年3月3日,但係分別招標,廠商應分別領取及填載標單、準備投標文件,並分別投標,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與其他廠商負責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進而分別就系爭採購案與第7標工程標案為投標行為,且其分別影響2件政府採購案件之公正性,影響2件招標案件結果,應屬2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因而分別予以停權處分,尚難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罹於裁處權時效云云,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起算,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然係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為要件,故至少是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機關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所為行政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終了,方起算裁處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經臺北地院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的第一審有罪判決宣判日為99年8月6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採購公報,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