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元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數百元」之記載,應變更為「肆百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吳雅如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告訴人之液晶電視後予以變賣,所為非是,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4、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所侵占之電視1台,已售予他人並得款400元,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該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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