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一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一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多次以穢語侮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黃騰億 、 謝英山 ,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