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劉丁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貸日即109年8月14日起分84期,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68%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111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724,73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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