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其中員警 萬人瑜 於108年10月30日值勤時,以新臺幣(下同)190元(含運費60元)向被告購得之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未於起訴書中載明聲請本院一併沒收,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該物固得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沒收,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仍應與犯罪行為人本案犯行有關聯。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耳機1件,為員警就本案蒐證向蝦皮購物帳號「yahom2018」之人購得,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前揭判決引用之起訴書記載該帳號係同案被告 王利宏 使用,是應認前揭耳機為員警向王利宏購得並已交付員警,雖經鑑定結果,前揭耳機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照片、移送書等件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因非被告販賣予員警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