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974號、112年度執字第3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368號、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可資裁量之範圍尚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表:受刑人張勁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