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樂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37、327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表:
判決出處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3行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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