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47號上訴人 高鳳伶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被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上訴人,委託其執行黃金原礦買賣相關事宜等,執行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投資合約係其隱名代理訴外人 曾永傑 所簽訂及已交付上開250萬元予曾永傑,難認曾永傑為該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合約,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26日共匯款345萬元予上訴人,委託其購買每條1公斤之黃金3條,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交付上開345萬元予曾永傑,及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曾永傑之間,難認曾永傑為該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嗣未交付黃金,被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45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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