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上訴人 萬泳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萬泳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罪刑,併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祖父生病去逝,忙於處理其後事,而錯過原審庭期,又伊確實有誠意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即第二審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後,被告是否到場陳述意見為其權利,不能因其未到場即認為訴訟程序違法。本件原審民國112年8月4日審理期日傳票,已交由郵務機關向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家屬,乃於同年7月17日寄存於管區派出所,已生合法傳喚效力,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原審以上訴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而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審判期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未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