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0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035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甘路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當期應付帳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未付款部分之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甘路得於90年6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95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4,615元未為清償(含年費800元、消費款128,075元、預借現金4,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3,289元及違約金18,451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32,075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當期應付帳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未付款部分之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