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大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30號、97年度偵字第28687、28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聲請人於107年3月1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舉具體鐵證強烈抗告法官假藉權勢辦案惡意裁定駁回聲請重啟從嚴再審狀」,敘明:「為不服高雄高分院於107年3月
1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受害受冤人依法於10
7年2月12日向貴台灣高等法院提聲請再審案事」云云,轉交本院受理,惟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該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聲請意旨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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