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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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上訴人 蕭宥鷳 (原名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范馨月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志
黃文村 黃米秀 黃文伸 黃鈴娟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 黃政男 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伊、黃政男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及伊與黃政男之子女即訴外人 黃健誥 、 黃鈺棋 (下合稱黃健誥等2人)。伊與黃政男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黃政男死亡而消滅。伊與黃政男於87年1月25日結婚後之財產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476萬1,055元、107萬4,630元,伊得請求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684萬3,212元,黃政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102年8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黃政男與伊之婚後剩餘財產依序為2,654萬6,307元及298萬7,2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蕭宥鷳上訴主張」欄所示),依其差額半數並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等應負擔之金額共785萬3,034元,乃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0萬9,822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省北路40巷7號鐵皮屋及車禍賠償金80萬5,692元,分別為黃政男婚前取得之財產,及黃政男因97年9月15日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獲得之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婚姻共同生活無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附表一所示南灣路668號房地(下稱南灣路房地)價值僅158萬7,600元,非上訴人所述之500萬元。附表一所示僑勇段118地號土地、西門路109巷47號房地(下稱西門路房地)、恒北路89巷15號房屋(下稱恒北路89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恒北路土地)、僑勇段141地號剩餘土地(下稱僑勇段141地號土地)之價值,應依附表一「原審認定價值」欄所載。又黃政男死亡時對訴外人 鄧文福 負有30萬元債務、對黃米秀負有26萬6,009元債務、外勞薪資債務2萬5,636元,及黃政男因車禍獲賠之90萬元慰撫金,及其以婚前財產87萬0,100元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均應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依此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僅180萬4,752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及黃政男於87年1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黃政男於101年10月6日死亡,應以該日為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上訴人主張黃政男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蕭宥鷳上訴主張」欄所列17筆共3,257萬3,964元云云。惟其中省北路40巷7號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號建物)部分,於上述基準日前之84年4月1日已登記為黃政男所有,其並以之設定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查;另省北路40巷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之1號等建物),於上開基準日前之82年5月11日即已存在,有該日期及85年9月7日、88年5月14日航照圖,並經原審勘驗製有筆錄可稽,比較其現狀照片及上開航照圖所示房屋樣式,雖有加蓋2層樓及前面增建退縮之不同,但不似打除舊有建物重新建造,且以其裝設水、電錶日期不足認定建造完成時點,與上開7號建物均非黃政男婚後取得之財產;又其中車禍賠償金80萬5,692元部分,為訴外人 黃桂菊 於黃政男死亡後,依在黃政男生前成立之和解所為給付,已供清償黃政男婚後醫療及看護等債務,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和解書為證,亦不列為黃政男婚後債務;其餘該附表所列黃政男婚後財產:⑴南灣路房地經第一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房地於101年10月6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58萬7,600元,審酌該鑑定結果業就該房地產權、個別及一般因素等情況,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該估價師並領有合格證書,其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8至11月、105年11月交易標的不明之交易資料,及黃米秀在該屋經營民宿等,尚不能據以認定該房地市價達500萬元。⑵僑勇段118地號土地、西門路房地、恒北路89巷房屋及恒北路土地、僑勇段
141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6日之交易價額依序為156萬5,605元、310萬6,386元、173萬7,000元、191萬4,071元及137萬3,515元,亦經第一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估,並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不爭執,該價額自可憑採。上訴人於原審雖翻異爭執該不動產價值,並提出非上開計價基準日之交易資料,主張上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聲請重新鑑定,自無必要。⑶黃政男以婚後財產128萬7,027元清償其婚前之第一商業銀行債務,該128萬7,027元仍屬黃政男之婚後財產。上開第⑴至⑶項財產,加上該附表其他婚後財產之黃文村債權7萬元、丹榮路919號房地150萬元、成功路31號房屋25萬元、恒北路75巷16號房地(下稱恒北路75巷房地)233萬元、存款54萬8,223元、恒北路75巷房地價金債權183萬元,合計1,909萬9,427元。關於附表一黃政男婚後債務:⑴黃政男於95年、96年間向鄧文福借款50萬元,僅部分清償尚餘30萬元,有鄧文福證言可參,該30萬元為黃政男婚後債務。⑵黃政男前積欠外勞薪資2萬5,636元,已經記載在黃米秀代墊明細表及監護事務報告,倘其無該債務存在,其他繼承人於黃米秀提交上開事務報告後應不致不提出異議,上訴人復未提出該債務已經黃政男清償之證據,該2萬5,636元外勞薪資為黃政男婚後債務。⑶黃政男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黃桂菊並於黃政男死亡後給付車禍賠償金80萬5,692元,均供清償黃政男婚後醫療及看護等債務,其中屬90萬元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非屬婚後財產範圍,則以該慰撫金清償之債務計90萬元部分,應列為黃政男婚後債務。⑷黃政男以婚前財產湖內路房地拍賣所得87萬0,100元清償其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該87萬0,100元應列為黃政男婚後債務。以上⑴至⑷項加上該附表所列其他黃政男婚後債務即第一商業銀行債務、鑑定費、黃米秀代墊款及恒北路75巷房地債務,金額依序為458萬7,919元、3萬2,570元、26萬6,009元及233萬元,合計931萬2,234元。關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544萬0,026元,為兩造所不爭。至上訴人主張其婚後有恒北路75巷房地之價金債務183萬元及卡債7萬2,826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主張對訴外人 蕭美珠 有55萬元借款債務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自無可採。則以黃政男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其剩餘財產為978萬7,193元,而上訴人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之婚後剩餘債務為353萬7,200元,二者差額之半數為312萬4,997元。上訴人知悉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無須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擔該債務,仍主張僅按被上訴人應繼分共9分之6之比例計算,基於當事人處分權,自應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08萬3,331元。被上訴人為黃政男之繼承人,對此項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8萬3,331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08萬3,331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與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1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7年1月17日、同年3月8日準備書狀,明載依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總額比例計算其等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785萬3,034元,故除原審已判命給付者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60萬9,951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1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訴及擴張聲明即為上開金額,上訴及答辯理由亦引用107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8日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該二書狀記載之事項即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謂其縱以上開書狀為是項主張,然非於言詞辯論以言詞提出,原判決據以作為裁判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1條規定云云,不無誤會。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上訴人提出空照圖、水電錶裝設資料及現狀照片,主張7之1號等建物係黃政男於婚後將舊建物全部拆掉後重建云云,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陳述意見(見一審卷㈡第67頁、卷㈢第67頁、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02頁及背面、第292頁),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審判長未再闡明使上訴人為舉證,核無違誤。又原審比較該等建物之85年及88年空照圖,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並未認定黃政男婚後有增建7之1號等建物。上訴人謂原判決似認定該屋係黃政男婚後增建,卻未將該增建價值列入婚後財產,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無可取。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原判決第15頁末行記載「本院卷『第78頁』」、第16頁第1行記載「本院卷『第178頁』」,應係「第118頁」、「第206頁」之誤,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