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科執行情況,補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揭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有重大之實害,然其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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