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潘天龍 相對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相對人 林豐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華順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鈴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黃御峯
潘欽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8萬元,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之鑑定價格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卷第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如需待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為14,772,220元(計算式:6,818萬×5%×〈4+4/12〉=14,772,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478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109年度聲字第26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莊區│雙鳳││295││345.48│1分之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