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煜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煜豪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
一、王煜豪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采伶 自雲林返回高雄途中,沿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92.5公里處溪洲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王煜豪逕自向前行駛,未採取任何安全迴避措施,擦撞溪洲橋橋墩,因而人車倒地,致葉采伶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下積血併水腦症、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創傷,進而使其認知功能受損造成語言溝通障礙、右上肢肌力約為1至2分之嚴重功能障礙,及右下肢肌力約為3分需輔具協助始能行走等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等重傷害。嗣路人 侯孟志 、 周欣妮 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王煜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采伶之父 葉錦文 、母 劉紋君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煜豪(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君、葉錦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布袋分局義聯所109年5月5日職務報告、義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蒐證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151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溪洲橋橋墩致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葉采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調偵卷第63頁),進而使其認知功能受損,造成語言溝通上有障礙;右上肢肌力約為1至2分,有較嚴重功能障礙;右下肢肌力約為3分,需要輔具協助才能行走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151號函可稽(見調偵卷第73頁);本院復向同院函詢被害人最近復原情形,據覆以:病人目前仍有有認知功能及右側肢體功能障礙,最後一次復健日期為110年3月8日,距事發已1年6月,上述障礙進步已較小,很難完全回復或痊癒;病人目前清醒,右側上下肢肌力約為2分(滿分為5分),左下肢肌力為
4分,無法自己行動,需人幫忙或輪椅使用,依刑法第10條第4項…,屬重傷害等語,亦有該院110年4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494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均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屬上開所示之重傷害之結果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過失自撞橋墩而人車倒
地,致所搭載之被害人因傷害致重傷,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被害人受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均嚴重減損之重傷,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損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即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究因賠償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分別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教育、經濟狀況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妥為量刑,經查並無逾越法定刑度而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而有不當裁量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分別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係駕駛機車因疲累自撞橋墩致所搭載之被害人受傷,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其事後即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願意賠償68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等其他社會保險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並已於110年5月12日給付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43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及郵局匯款申請書在本院卷可考,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令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上開調解書內容如實履行,以啟自新並示衡平。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