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八之四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拍賣網站(下稱雅虎拍賣網站),以「ivanchang68」帳號刊登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乙○○僱請 劉家良 拍攝所取得之攝影著作照片七張,供拍賣網站客戶觀覽選擇商品,從事女性服飾之銷售,以此方式侵害乙○○依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劉家良、 蔡佳憲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著作人格權暨著作財產權歸屬契約書、劉家良所拍圖像原始檔圖檔、被告所經營賣場之網頁下載資料、告訴人乙○○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之網頁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服務說明之網頁資料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犯行,辯稱:伊不是經由告訴人所屬網頁或拍賣網站下載系爭照片,伊是經由EZ批發的網站告知說可以借圖預售之情況下,由該網站上去複製系爭照片,並把照片貼在雅虎奇摩拍賣女裝之網頁上面;伊之前在偵查中說大陸廠商提供系爭照片,是伊接到告訴人的電子郵件後,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EZ批發臺北聯絡處,當面詢問上開EZ批發負責人丙○○、己○○時,他們跟伊說系爭照片是大陸廠商提供的;本件伊不是故意使用系爭照片,伊是被EZ批發廠商所騙,因廠商在EZ批發網站上說明可以借圖預售,且伊也提出資料證明EZ批發網站之前是有註明可以借圖預售,之後該網站就把這些字樣刪除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ivanchang68」帳號,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告訴人乙○○前僱請劉家良所拍攝女模特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七張,被告並在上開照片上標示其銷售女裝服飾品牌名稱:「MiNiTwo2008」、「MiNiTwoFashionShop」等字,供拍賣網站客戶上網觀覽出價購買女裝服飾,嗣經告訴人乙○○所屬之久采資訊有限公司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網發現上情,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劉家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人格權暨著作財產權歸屬契約書、攝影圖片(即系爭照片原始影像列印後圖像照片)、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女裝服飾訊息之網頁資料(該網頁上貼有標示上開字樣之系爭照片)、久采資訊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電子信箱網頁資料、雅虎奇摩會員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查,證人即EZ服飾台灣地區負責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從事服飾批發,名稱是服飾,有架設網站,但不是伊架設的,負責人是大陸的王小姐,伊當時是台灣地區的負責人,伊是負責幫王小姐處裡臺灣地區的貨品及瑕疵貨物,後來由己○○接手,伊自己則另外設立公司從事服飾零售買賣;EZ服飾網站是大陸上海的工程師所架設,該網站有提供可以上傳之圖片在網站上;伊之前有看過系爭照片,而被告也有在EZ批發網站批發過衣服;對於被告供述伊跟己○○有向其表示系爭照片是大陸廠商所提供的一節,該系爭照片是大陸廠商提供的沒錯,但不是大陸廠商直接將照片交給他(指被告),因為大陸廠商會把這些照片(指系爭照片)上傳到EZ批發網站,被告確實有因這些照片的事跟伊詢問過,伊也有幫他跟大陸廠商拿圖片資料,並已將資料拿給被告了,而被告於當庭提出編號⑵資料,就是伊幫他向深圳的李先生取得的;EZ批發網站如果沒有鎖右鍵的話,任何人都可以在該網站上自行下載圖片,因該網站不是伊設計的,也不是在臺灣地區架設的,所以我們無法干涉是否有鎖右鍵;我們(指EZ批發網站)上傳圖片,他們要下載圖片那是他們個人之行為,但一般人確實可以從我們的網站(指EZ批發網站)去下載圖片等語,並有證人丙○○交與被告之大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後附被告庭呈編號⑵之大陸網頁列印資料)。又證人即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系爭照片供客戶上網觀覽出價購買女裝服飾之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六四號卷附之系爭照片及網頁資料是伊刊登的,該照片是伊從EZ批發網站取得的,因為這個網站說可以借圖預借,伊就是上網到該網站,在網站選購圖片,並按滑鼠右鍵另存圖片把上開照片(指系爭照片)存到伊自己的電腦上,之後再把該照片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法官提示的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六號卷第九頁之網頁,就是伊說可以另存圖片的資料,伊就是從FZY雜誌款的類別點選進入,進入後就會有非常多的FZY牌子的衣服,上開照片(指系爭照片)模特兒穿的衣服就是「服之緣」的,「服之緣」就是做FZY這個牌子的衣服,伊是透過EZ批發網站取得上開照片,不是從服之緣網站取得上開照片;伊知道被告也有刊登這類的照片也有在賣這類的衣服,因為EZ批發是被告的表姐(指證人丙○○)開的,我們那時不用先進貨就可以賣衣服了,因為我們都有在聯絡,而伊之前也有在做網拍;上開法官提示給伊看的告訴人提出的系爭照片跟EZ批發網站的照片很像,因為模特兒也是同一人,衣服的款式也一樣,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庭時提出的網頁資料,是在EZ批發網站,把螢幕畫面複製下來再貼在小畫家上面,再印下來等語,並有被告提出EZ批發網站網頁資料(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後附被告庭呈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及證人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EZ批發網站網頁資料(見上開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六號卷第六至十四頁)附於該偵查卷可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大陸廠商會把這些照片(指系爭照片)上傳到EZ批發網站,且EZ批發網站如果沒有鎖右鍵的話,任何人都可以在該網站上自行下載圖片,我們並無法干涉是否有鎖右鍵;我們(指EZ批發網站)上傳圖片,他們要下載圖片那是他們個人之行為,但一般人確實可以從我們的網站(指EZ批發網站)去下載圖片等語,及證人甲○○證述系爭照片是伊從EZ批發網站取得的,因為這個網站說可以借圖預借,伊就是上網到該網站,在網站選購圖片,並按滑鼠右鍵另存圖片把上開照片(指系爭照片)存到伊自己的電腦上,之後再把該照片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等語,並觀之上開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後庭呈編號⑵之大陸網頁列印資料,顯示該販售女裝服飾之網頁上確有刊登與系爭照片相同之女模特兒照片,且上開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EZ批發網站網頁資料及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提出EZ批發網站網頁資料上,均有「下單前需知/售後服務,可先借圖做預售」等字,堪認被告辯稱:伊是因廠商在EZ批發網站上說明可以借圖預售,伊由該網站上去複製系爭照片,並把照片貼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伊之前在偵查中說大陸廠商提供系爭照片,是伊接到告訴人的電子郵件後,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EZ批發臺北聯絡處,當面詢問上開EZ批發負責人丙○○、己○○時,他們跟伊說系爭照片是大陸廠商提供的等語,並非虛詞,堪以採信。
㈢、又證人即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系爭照片供客戶上網觀覽出價購買女裝服飾之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在網路上賣衣服時有用米琪服飾提供的照片,當時使用的照片與本件系爭照片是一樣,而且模特兒及場景、背景都一樣,該照片伊是從米琪服飾批發的網站取得,該網站有一個圖片下載區,伊就是從那個下載區下載下來的,再PO到伊的雅虎奇摩的拍賣網頁上,如果有人上網訂購的話,伊再向米琪服飾去訂貨,但伊一PO上去就被告,伊就馬上下刊等語,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登載「批商可自行下載圖片供網拍使用‧‧‧」等字及刊登與系爭照片相同女模特兒照片之米琪服飾網站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與系爭照片相同之女模特兒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再者,另案被告 劉玫君徐新欣 亦因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系爭照片供客戶上網觀覽出價購買女裝服飾而遭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五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故戊○○、劉玫君、徐新欣在雅虎拍賣網站販賣女裝服飾時,亦有刊登與系爭照片相同女模特兒照片供客戶上網觀覽出價購買之情形,且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其係透過「米琪服飾」網站上下載取得上開照片等語,顯見被告所刊登使用之系爭照片,確已遭多數人複製使用並刊登展示在一般服飾批發網站上,供網拍業者可以借圖預售之方式,將上開照片張貼在拍賣網站上供人觀覽。由此益徵被告、證人甲○○供證渠等是因廠商在EZ批發網站上說明可以借圖預售,由該網站上去複製系爭照片,並把照片貼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等情,應信屬實,堪予採信。
㈣、至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三號案件偵查中提出資料(第四一至四三頁)進行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提出上開網頁資料為服之緣網頁資料,該網站架設地點為大陸地區,上開網頁並未出現如被告提出上開網頁資料中所記載「注明:可借圖預售」等字,且被告提出上開第四一、四二頁之網頁資料上記載「注明:可借圖預售」等字,係可利用小畫家軟體編輯,另第四三頁之網頁資料下方並無視窗方格,且無網址,圖片亦遭修飾,應認係將圖片修飾後張貼在文書或圖片軟體後加以列印等情;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就EZ批發網站首頁左方之「品牌分類」下方點選欄位「FR-雜誌款(質量中上)」等是否為超連結一事進行勘驗,結果略為:上開網站左方之「品牌分類」下方點選欄位「FR-雜誌款(質量中上)」等均非超連結,點選後之頁面僅係EZ服飾批發網站內部之分頁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資料二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大陸網路網頁資料是EZ批發的廠商己○○(丙○○)給伊的,而系爭照片是伊從EZ批發網站上複製取得的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上開大陸網頁資料是伊自大陸深圳李先生取得後提供給被告的等語,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伊是透過EZ批發網站取得系爭照片等語,均相符合,堪認被告係在EZ批發網站上複製取得系爭照片,且當被告接獲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指稱其涉嫌侵害著作權時,被告於詢問EZ批發負責人丙○○、己○○時,由丙○○等人將上開大陸網頁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顯非自上開大陸網站複製取得系爭照片,上開大陸網頁資料應係丙○○等人提供被告可以使用系爭照片之證明資料;況本件檢察事務官係於案發後相隔一年多,始上網查閱上開網站資料,此時所查閱之網站資料是否已遭人修改、移除,而與案發當時之網頁資料不符,自有疑義,此觀之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中提出之EZ批發網站前後不同時期之網頁資料即明,是縱認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審理中查閱上開網頁資料時,發現上開大陸網頁資料上並未有「注明:可借圖預售」等字,或EZ批發網站並非超連結等情,但上開網頁資料既非案發當時之網頁所顯示之內容,即難認被告供述伊是經由EZ批發的網站告知說可以借圖預售之情況下,由該網站上去複製系爭照片等語,與事實不符,是本件自難以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資料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以故意擅自重製、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為要件,如主觀上不知他人有著作權,縱有重製使用或公開展示該著作物之行為,應不為罪。查被告係經由EZ批發網站標示可借圖預售,經由該網站複製系爭照片,並將照片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等情,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前已遭多數人複製使用並刊登展示在一般服飾批發網站上,供網拍業者得以借圖預售,且經本院檢視被告所複製取得系爭照片之EZ批發網站上,現仍有多筆女模特兒穿著服飾之照片供人觀覽,一般人可透過上網方式加以複製上開照片,並參酌上開證人甲○○、戊○○、劉玫君、徐新欣等人前於雅虎拍賣網站販賣女裝服飾時,因刊登與系爭照片相同女模特兒照片供客戶上網觀覽,而遭告訴人乙○○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以上開另案被告雖有重製使用系爭照片,但認渠等均欠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認無犯罪嫌疑,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六號、第一六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五號、第二六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而被告與上開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另案被告,同係透過批發服飾網站或上游廠商而複製取得系爭照片之網拍賣家人員,堪認被告與上開另案被告於複製使用系爭照片時應係基於相同或類似之意思、想法,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自可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違反著作權法故意之參考;再徵之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照片,其上除有女模特兒及相關背景、擺設外,並無其他足供一般人辨識系爭照片著作權人歸屬之相關特徵,如有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外表示他人可以使用系爭照片,一般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難以預見或發現該第三人並非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或有權利授權他人可以複製使用系爭照片之人,是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通常會採信系爭照片是可以預借使用。故綜上各節觀之,被告辯稱伊不是故意使用系爭照片,伊是被EZ批發廠商所騙等語,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則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照片、網頁等資料,即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著作權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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