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演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理性溝通,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率為本件犯行,情緒控管不佳,顯然漠視法治;又被告前有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