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 紀蕙萱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複代理人 宋思凡 律師被告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 被告 陳祖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陳祖健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調整請求之數額,最終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8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7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袓健 係衛浴設備維修技師,為被告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祖健於107年2月23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群益金融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前須注意來往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行人及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駛入該停車場,適原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該處,被告陳袓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原告,造成原告當場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性髖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2萬3,467元(見附表一)、醫療耗材用品費用1,447元(見附表二)、交通費用7,910元(附表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必須休養、調解、開庭,而請特別休假,致未能領取不休假薪資10萬9,451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自請假末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為止,得請求被告賠償73萬8,501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82頁);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為138萬8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8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就醫療耗材用品費用部分,有無必要與因果關係,請法院依法審酌;就交通費用部分,爭執有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就薪資損失部分,認為沒有因果關係;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減損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為原告請求過高;此外,縱認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於穿越上開道路時,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袓健為被告東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群益金融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前須注意來往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該處之原告,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2至37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陳祖健有駕駛未注意來往行人及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東陶公司為被告陳祖健之僱用人。準此,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⒈醫藥費用2萬3,467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43至51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5至85頁、第89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281至292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用品費用1,447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95至96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故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7,910元
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購票證明、搭乘證明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05至125頁;本院訴字卷第293至295頁),其中附表三編號4、9、12至14、16至18、21至22、24至25、29至34、36、40至57、59至60、62至67部分,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755元,經核該等日期確有就醫紀錄,則原告請求此部份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26至28、37至39部分,同一次就診理當只有來回2趟車資,故參酌計程車乘車證明開立之上下車時間(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14頁、第117頁)與醫療費用收據開立之時間(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69頁、第71頁),認附表三編號27至28、38至39部分,共計360元,方屬往返就醫所支出之車資,而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其餘車資部分(含附表三編號26、37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之必要,且亦未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115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難憑採。
⒋薪資損失(不休假獎金)10萬9,541元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必須請假就診、休養、調解、開庭
,受有無法領得不休假薪資10萬9,541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病歷、醫療費用單據、報到單等件為證,然原告既自承並未因休假遭公司扣薪(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且原告既選擇請休假而非病假,係自行考量利弊得失、機關文化之結果,尚難認為原告因此受有該等損害,且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73萬8,501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82頁)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9年3月11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44號函覆略以:「…綜合上述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右手肘嚴重擦挫傷,殘存右手肘經常疼痛及右手指麻、右手肘皮膚疤痕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3%」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林口長庚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原告並綜酌原告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當為堪信,是原告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3%計算,即屬有據。
⑶原告為67年10月16日生,發生系爭車禍時係任職於丘以思生
技顧問有限公司,107年度年薪為149萬4,700元,有薪資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則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年薪資以149萬4,700元為適當。是原告每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4萬4,841元(計算式:1,494,700元×3%=44,841元),是原告請求自請假末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82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1月10日提出書狀,變更請求之起始日,本院依法無從採為裁判基礎,特此敘明)至132年10月15日(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24年10月5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萬6,746元【計算方式為:44,841×16.00000000+(44,84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36,746.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73萬6,746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名下有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房屋及土地等財產;被告陳祖健為大學畢業,有薪資所得、房屋及土地等財產,被告東陶公司資本額為2億9,46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憑,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2萬3,467元、醫療耗材用品費
用1,447元、交通費用6,115元、勞動能力減損73萬6,74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91萬7,775元,應屬有據,然被告前已於車禍當日給付原告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應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1萬4,775元。
⒏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行走經過上開停車場地下道所劃設柏油路面之雙
黃線時,被告陳祖健所駕駛之車輛方轉彎至停車場入口處前方,尚未進入該停車場所劃設之柏油路面,有被告陳祖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41頁),由此可知,原告於開始走入停車場地下道所劃設之柏油路面時,原告尚無從判斷被告陳祖健已有意轉彎進入系爭停車場,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情形,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同此見解(見偵字卷第43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自不足取。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陳祖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被告東陶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52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91萬4,775元,及被告陳祖健自107年12月23日起、被告東陶公司自107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一:醫藥費用編號日期醫療院所金額(新臺幣)備註1107/02/23祐誠骨科診所3302107/02/26祐誠骨科診所3403107/03/01祐誠骨科診所3204107/03/12祐誠骨科診所2005107/05/28祐誠骨科診所1506107/03/22 美麗信 皮膚科診所2007107/04/13美麗信皮膚科診所2008107/05/11美麗信皮膚科診所2009107/05/28美麗信皮膚科診所20010107/05/28美麗信皮膚科診所20011107/06/25美麗信皮膚科診所20012107/03/19幫痘氏皮膚科診所20013107/05/30國泰綜合醫院整形外科40014107/04/14正興復健科診所15015107/04/17正興復健科診所5016107/04/19正興復健科診所5017107/04/23正興復健科診所5018107/04/25正興復健科診所5019107/04/27正興復健科診所5020107/05/01正興復健科診所15021107/05/03正興復健科診所5022107/05/08正興復健科診所5023107/05/11正興復健科診所5024107/05/16正興復健科診所5025107/05/21正興復健科診所5026107/05/28正興復健科診所15027107/05/28正興復健科診所17028107/07/06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66029107/08/03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52030107/09/19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67031107/11/14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52032107/06/22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41033107/06/27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45234107/07/0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53435107/07/18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47436107/08/1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88837107/08/17三軍總醫院整合疼痛治療中心152038107/08/29三軍總醫院整合疼痛治療中心158339107/09/28三軍總醫院整合疼痛治療中心56340107/10/26三軍總醫院整合疼痛治療中心9041107/10/26三軍總醫院整合疼痛治療中心68342107/03/29培靈醫院精神科23043107/04/30培靈醫院精神科28044107/05/28培靈醫院精神科46045107/06/07培靈醫院精神科22046107/06/25培靈醫院精神科30047107/11/19培靈醫院精神科40048107/12/10培靈醫院精神科20049107/07/21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59050107/08/04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59051107/08/18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63052107/09/29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63053107/11/10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73054107/12/08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92555107/12/08國泰綜合醫院8556108/01/30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52057108/05/01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52058108/07/06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6059108/06/28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5060108/07/05三軍總醫院8061108/01/14培靈醫院精神科22062108/02/18培靈醫院精神科22063108/03/25培靈醫院精神科22064108/05/13培靈醫院精神科22065108/06/10培靈醫院精神科22066108/07/08培靈醫院精神科20067108/02/02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77068108/07/06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70總計23,467附表二:醫療耗材用品費用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107/03/23倍舒痕凝膠一支8502107/05/30網狀繃帶203107/09/29切藥器814107/05/29維他命B121475107/05/30肘部護具349總計1,447附表三:交通費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參照附表一及相關病歷資料1107/02/2690編號2(上下班)2107/02/2690編號2(上下班)3107/02/26110編號2(至警局)4107/02/2675編號2(就醫)5107/03/05706107/03/05707107/03/07708107/03/09709107/03/12105編號410107/03/207011107/03/249512107/03/29150編號4213107/04/30145編號4314107/05/0890編號2215107/05/109516107/05/28105編號9、10、26、27、4417107/05/30120編號1318107/05/30125編號1319107/05/319520107/06/0515521107/06/07140編號4522107/06/07120編號4523107/06/2212524107/06/2595編號1125107/06/25120編號4626107/06/2780編號3327107/06/2785編號3328107/06/2775編號3329107/07/0490編號3430107/07/0490編號3431107/07/06230編號28、6832107/07/1890編號3533107/07/1880編號3534107/07/21130編號4935107/08/017036107/08/03260編號2937107/08/13200編號3638107/08/1395編號3639107/08/13105編號3640107/09/05225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門診日期:107年9月5日(參本院訴字卷第127頁)41107/09/17105原證27: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衡鑑日期:107年9月17日(參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45頁)42107/09/19250編號3043107/09/21250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檢查日期:107年9月21日(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44107/09/28260編號3945107/10/26245編號40、4146107/10/29110原證27: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治療日期:107年10月29日(參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47頁)47107/11/05105原證27: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治療日期:107年11月5日(參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47頁)。48107/11/12120原證27: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治療日期:107年11月12日(參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47頁)。49107/11/19105編號4750107/11/19120編號4751107/12/08135編號54、5552107/12/10120編號4853107/12/10125編號4854108/01/14125編號6155108/01/3025編號5656108/01/3025編號5657108/02/18110編號6258108/03/1812559108/03/25120編號6360108/03/25115編號6361108/04/0111562108/05/0120編號5763108/05/13100編號6464108/06/10105編號6565108/06/10120編號6566108/07/08125編號6667108/07/08130編號66總計7,9106,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