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吳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津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載:「被告應維修好售出之醫療器材(鶴之翼氧氣機)共50多台」等語,事實及理由則僅載:「附表」等語,所附文件亦未說明請求被告維修之標的、確定數量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或規定,顯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處,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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