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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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立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立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涼麵壹碗、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畢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涼麵1碗、礦泉水1瓶,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3號被告畢立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立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共計84元之涼麵1碗與礦泉水1瓶。嗣經店長 蔡偉哲 發覺遭竊後,委由該店組長 詹月英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偉哲委由詹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畢立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詹月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於案發時之住處所在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於警詢中之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