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王建翔 相對人 黃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四二0號執行事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九八一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20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6萬0,749元之執行程序(不含其餘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經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聲請執行之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46萬0,749元於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7萬8,904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自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46萬0,749元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2萬8,669元(計算式:146萬0,749元×5%×4.5=32萬8,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2萬8,669元,予以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
保單號碼保單名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0000000000臻利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1,460,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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