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個欺罔行為詐取酒類及服務,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檯費4,000元2基本消費1,000元3百威啤酒1,000元(24罐)4高梁5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17號被告蔡永裕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裕明知其無支付消費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翌(13)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閣樓酒店」內,要求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商品及服務【內容包括檯費4,000元、基本消費1,000元、百威啤酒1,000元(24罐)、高梁500元】,致該店店員 劉軒伯 等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為蔡永裕及不知情之 彭傑文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上開商品及服務,迄於同日凌晨1時許消費完畢後,蔡永裕、彭傑文始表示無資力支付,劉軒伯始悉受騙而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劉軒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永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蔡永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店家消費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傑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蔡永裕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店家消費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軒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蔡永裕、彭傑文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店家消費,且無力支付款項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⒈證明被告蔡永裕、彭傑文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店家,且包廂內有啤酒數罐之事實。⒉被告蔡永裕、彭傑文消費之品項及數額,且檯費是按人頭計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費用具有支付能力,若行為人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因而供應商品、服務,則行為人顯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為己獲取財物之不法目的。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依本件被告蔡永裕之年齡、智識經驗,被告蔡永裕自承其係故意不帶錢去酒店喝酒等語,堪認被告蔡永裕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且本件被告蔡永裕在該閣樓酒店受領之服務部分,核屬取得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嫌無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蔡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蔡永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蔡永裕詐欺所得利益價值為5,000元、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為1,500元,請從一重以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6,500元,為被告蔡永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斯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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