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 林希璇 年籍詳卷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羅聿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希璇以被告羅聿闓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69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處分書後,並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向桃園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認聲請人詐欺嫌疑不足,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證據,前案經不起訴是因為我提錯證據,給檢察官錯的帳戶資料,我當時僅沒有想跟告訴人追究等語,且聲請人前對被告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中亦稱:被告於95年間贈與聲請人85萬元,將85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等語,而被告確實於95年9月14日自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2255號(帳號詳卷)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聲請人所申辦之富邦銀行0000000***9766號(帳號詳卷)帳戶內等情,亦有富邦銀行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交付金錢予聲請人,僅雙方就被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各執一詞。則被告係因聲請人未返還被告所匯之款項,方提起前開詐欺告訴,難認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及事實均係全然無因,或屬憑空捏造,或非屬出於誤解或誤認,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犯意,自屬有疑。是聲請意旨以被告常向他人積欠金錢,豈有多餘資金借貸予聲請人等語,自與事實未合,尚難採憑。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我於93年間與被告交往之初,有清楚
告知被告我為未婚狀態,此可從我曾拿背後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予被告,委託其幫我辦理第一次護照之申辦,可說明被告知悉我當時是未婚狀態等情。然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且依聲請人之首次申辦護照申請書上載明聲請人係於94年9月12日委任代理人「 莊育珊 」前往代為申辦護照,並非係委託被告前往辦理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8月5日領一字第1115124557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證,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曾檢視過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之情形,再衡以個人婚姻存續與否之事,客觀上係屬較為隱密,且非為外人輕易可獲知之資訊,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在熟識及談論過程,聲請人究係如何告知被告,或被告何以獲知聲請人之婚姻狀態,因未有其他充分事證可供佐認雙方何者所述為真,此部分已無從考究,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以:被告因不甘心其於追求期間之付出,與報復聲
請人另組家庭之狀態,方對聲請人提告,其犯罪動機已明一節,惟此部分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且本案依現有客觀事證,被告曾於其與聲請人交往期間有交付金錢之行為,已如前述,並非憑空捏造,本件與誣告罪需行為人「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之。
五、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