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111年度偵字第2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及接續協助提款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甚且協助幫忙接續提領款項,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被告自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
111年度偵字第29197號被告蘇彥慈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慈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奕 」之人共同基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男友 林政毅 (涉犯本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奕」之人。 嗣小奕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創世神Discord群組以暱稱
「淳.」之帳號,向 張偉鵬 佯稱可以代為預購PS5遊戲主機,致張偉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內。㈡於110年5月9日凌晨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社
團「繪圖委託交換買賣社」內,以暱稱「XinyuLin」刊登販賣ipadpro12.9吋,且可委託繪圖以折抵1萬5,000元之文章,經 薛怡欣 與之聯繫後,向薛怡欣佯稱:可於110年5月20日出貨,惟須於3日內匯款1萬5,000元云云,致薛怡欣信以為真而於110年5月10日9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㈢於110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社
團「APPLE交易網二手買賣社團」內,以暱稱「XinyuLin」刊登販賣ipadpro12.9吋之文章,經 唐湘雲 與之聯繫後,向唐湘雲佯稱:可以2萬8,000元販賣上開物品,可先支付訂金2,000元,於提供照片確認後,再支付尾款2萬6,000元云云,致唐湘雲信以為真而於110年5月14日15時25分許匯款2,000元、於110年5月16日9時10分許匯款2萬6,000元(此筆2萬6,000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被提領,銀行已退還唐湘雲)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小奕」於詐欺上開3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後,再另委請蘇彥慈持用本案元大帳戶將上開款項(不包含2萬6,000元部分)提領予「小奕」花用,「小奕」並因蘇彥慈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協助提款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偉鵬、薛怡欣、唐湘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慈於本署偵訊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毅、 沈尚緯 (為被告與告訴人張偉鵬之友人)、告訴人張偉鵬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薛怡欣、唐湘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對話記錄截圖、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3127、13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款影像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並接續協助提領之行為,幫助「小奕」向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亦及於告訴人張偉鵬於110年4月間借款予「小奕」共2萬1,300元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小奕」陸續用各種理由向我借錢等語,然無法認定此等理由是否為不實而屬詐術,且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張偉鵬係基於與「小奕」在網路認識之情誼而借款,尚難認「小奕」向告訴人張偉鵬借錢係施用詐術,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