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5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53號
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永豪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H100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18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維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D8NH10045號(下稱A舉發單)及第D8NH10046號(下稱B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仍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NH10046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承認酒駕有錯,也已經繳納罰金,但是需要靠車子做生意養家,太太領有殘障手冊,家中也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生活會受到嚴重影響,希望不要吊扣車牌,改以其他方式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1月29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查陳述人於111年10月15日18時44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本分局員警 爰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新修正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㈢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稱因吊扣汽車牌照,影響經濟收入
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影響生活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6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於103年3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並明定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㈢首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舉發
機關員警攔查並當場實施酒測,發覺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以A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B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然原告除執B舉發單所生之原處分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A舉發單暨其裁決則未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附電話談話紀錄表),故該部分已具備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而被告亦未就之為變更或撤銷,則該部分之處罰內容(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及裁罰)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亦即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且該部分亦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而釋字第699號與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涵蓋範圍,應限對於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舉發及裁處(本案即為A舉發單)進行審查時有所適用,故對於已具備形式存續力之A舉發單暨其裁決,既已具備形式存續力且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再對該部分有無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程序進行審理,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加以調查。
㈣次查,原告以其經濟生活狀況會受到影響,請求不予吊扣牌
照云云。但按111年1月2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其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為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3期委員會記錄,委員 江啟臣 等22人修正提案理由參照)。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對系爭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則按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查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正理由亦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12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1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2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612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