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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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東輝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隆 代理人 劉依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裁定准許且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於105年6月28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該報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5年9月28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曹庭毓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附表:105年度除字第4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帳號│││││(民國)│(新臺幣)│││││││││││├──┼───────┼───────┼──────┼─────┼─────┼─────┤│001│東誠營造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花│105年6月17日│10,450元│AD0000000│000000000│││司( 邱坤誠 )│蓮分行│││││└──┴───────┴───────┴──────┴─────┴─────┴─────┘